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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材料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字样,由书证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并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三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依据法律、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不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扣留、封存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按立案程序报有关领导审查。

  第二十五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导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不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二十六条 对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行政处罚通知书的送达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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