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范围和程度
第九条 确定政务公开的范围,应当遵循除例外情形外,其它政务信息均必须公开的基本原则。
第十条 第九条所称例外情形主要包括:
(一)根据
保守国家秘密法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三)与公众无关的、纯粹的机关内部事务;
(四)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企业以不公开为条件向我局提供的其他信息;
(五)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公开后能够确定特定个人身份的个人信息。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除外:
1.法律、法规规定公众可以查阅的个人信息;
2.为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有必要公开的个人信息;
3.与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义务相关的个人信息;
4.个人信息的记录对象同意公开的信息。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七)与刑事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犯罪侦查、公诉、审判与执行刑罚,或者影响被告人公开受审判权利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除依第十条规定不予以公开的情形外,下列情形必须在决策制定过程中予以公开,通过适当方式使公众参与到决策过程中,并对决策结果进行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
(二)涉及规范性文件、规划等的制定或编制;
(三)涉及与公众密切相关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重大项目和管理规范等。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和适用范围
第十二条 我局的政务公开主要适用以下方式:
(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公众评议会;
(二)公布草案征求意见;
(三)政府网站公开;
(四)设立信息公开服务热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