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无线电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相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凡拟处以吊销电台执照或较大数额罚款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自告知之日起3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也未作其他任何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有关送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从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填写结案报告。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告知案件当事人。
在下列情况下,应作销案处理: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案件需要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