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可以采取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本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当场清点有关财物,开具清单,制作书面决定书一式两份,记明财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
第十八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退还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时,当事人凭清单验收。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制作笔录后,写出调查报告并提出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连同案卷送本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核。
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拟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承办人员依法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审查终结后,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