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七)进行综合测评;
(八)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由两名以上教育督导人员参加并出示督学证书,可以吸收被督导单位的举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参加;也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人员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依法履行职务,遵守督导纪律,廉洁奉公,不直接处理问题。教育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中对危及师生员工安全、侵犯师生员工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配合开展教育督导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
(三)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进行打击报复;
(四)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结论。
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论通报制度,将督导结论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督导结论涉及重大内容的,公布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