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至少对其进行一次督导评估。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督导的主要内容是:(一)教育工作责任制的落实;(二)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三)教育教学环境的治理;(四)教师队伍建设与管理;(五)各类教育协调均衡发展状况;(六)办学行为;(七)办学标准的执行;(八)教育教学质量;(九)学校常规管理;(十)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其他督学。
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其他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熟悉教育工作;
(四)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品行良好;
(五)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教育督导规划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二)书面通知被督导单位;
(三)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内容进行自查自评,提交自查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
(四)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
(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情况,作出督导结论,提出奖惩、整改意见;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二条 根据特殊情况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临时安排教育督导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召开座谈会;
(四)进行调查和测试;
(五)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