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抢救病人生命紧急用血,且无其他医疗措施替代;
(二)当地血站、中心储血点、储血点无血液供应且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及时调剂;
(三)具备交叉配血和快速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梅毒的条件。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时,应当在采血前向用血者或者其家属如实告知临时采血、输血可能存在的风险,征求其意见,并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应当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无偿献血年度实施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血站、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和医疗机构执行国家献血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采供血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维护无偿献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血站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单位不履行无偿献血动员、组织义务,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对血站采血提供协助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了处罚的,依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血站或者医疗机构泄露无偿献血者的隐私,给无偿献血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