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指定辖区内一所二级以上医院设立中心储血点。中心储血点按照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本辖区临床用血计划储存临床用血。
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边远地区中心卫生院设置储血点。储血点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制定储存临床用血计划,提供医疗临床用血。
其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自行设置储血设施,适当储存本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
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和其他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储血质量。
第五章 临床用血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由血站或者中心储血点、储血点提供,中心储血点、储血点的血液由血站提供,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与当地血站或者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协商制定用血计划申报和供用制度。
实施用血量在8000毫升以上的择期手术,医疗机构应当在7日前向血站申报。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推行血液成份输血,血液成份输血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
医疗机构临床所需成份血品种,由血站负责制备和供给。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血液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使用一次性输血器材并于使用后按照规定销毁。
第二十八条 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血液采集、检验、分离、储存、运输等费用。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检验、分离、储存、运输等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