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公民无偿献血的,有关单位可以适当给予补贴。
对多次无偿献血的公民和动员、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血站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无偿献血者的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雇佣他人献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献血者资料库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并逐步实现全省联网管理。
第四章 采血
第十九条 血液由血站采集。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血站纳入当地公共卫生体系。
设立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血站。
第二十条 血站在业务活动中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当进行财政专户储存,纳入预算管理。血站工作所需的经费,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所报销的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血站的采血车、急救送血车免交养路费、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布血站及其分支机构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并根据需要设置固定采血点或者派出流动采血车,方便公民无偿献血,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血站设置分支机构、固定采血点或者派出流动采血车,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集血液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采血资格。禁止没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从事采血工作。
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和一次性采血器材。一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后必须按照规定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