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各地要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认真清理,明确应当免缴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级物价部门要向社会公布免缴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并加强监督管理。各收费单位要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岗失业人员免收费项目。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服务性收费应严格按最低标准收取。凡违反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和查处。
(十一)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创业培训合格者(含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分别凭《再就业优惠证》、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以及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按规定积极提供信贷支持:
1.持《再就业优惠证》中国发〔2005〕36号文规定的四种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各地级以上市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2.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经创业培训合格的高校应届毕业生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各地级以上市财政给予50%的贴息(展期不贴息)。
3.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的其他城乡劳动者申请小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其贴息问题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关于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援助
(十二)就业困难群体的对象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中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人员。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由各地确定,最晚至2007年底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等3种人。有条件的地区可放宽年龄限制。
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个体工商户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本人负担。招用“4050”人员期限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根据其劳动合同期限相应延长,直至法定退休年龄。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按此政策执行。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对就业困难对象提供一对一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凡是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满足就业困难对象和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就业需要;县级以上政府要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各类用人单位的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岗位补贴。就业困难人员可享受一次以上免费的职业培训(包括创业培训)和技能鉴定,所需资金在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