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只能按其就业方式(自主创业或被企业招用)享受优惠政策,不得同时多处(如办理多个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享受优惠。在《再就业优惠证》有效期内,下岗失业人员改变就业方式的,可按新的再就业方式享受相应优惠,但享受优惠的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年。
(五)《再就业优惠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国发〔2005〕36号文规定的四种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在本省内异地就业的,经再就业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可享受税费减免、场地和岗位援助等优惠政策;其他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除税收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场地和岗位援助等扶持政策。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介绍补贴、再就业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等财政补助项目以及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按属地化的原则执行,在发证的市、县(区)范围内享受。
(六)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当月新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应在当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财政、工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工商、税务、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分别将下岗失业人员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业户、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减免税费、四项补贴和小额担保贷款等情况按季统计上报各自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各地各部门转发上级或自行出台的有关再就业的文件,应抄送同级相关部门。
(七)各地要设立再就业政策咨询投诉电话,或由劳动保障、税务、工商、物价、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部门分别公布咨询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对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情况的咨询、投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十八部门《意见》规定,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发放和日常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各种违反《再就业优惠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中央(驻粤)、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统一在户口所在的市、县劳动保障部门申领《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当地下岗失业人员同等的再就业扶持政策,各地有关部门要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所需资金在当地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中统筹解决。
二、关于鼓励自主择业和自谋职业
(九)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可直接向各有关部门申请减免税(仅限国发〔2005〕36号文规定的四种下岗失业人员)、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小额担保贷款、经营场地安排等各项扶持政策,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专项规定办理。各地各级有关部门要在服务场所明示办事程序,及时为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各项手续,符合条件的,应予即时受理。各地建设部门在规划城市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整顿市容市貌时,要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各地应从本地实际出发,预留30%以上的摊位优先优惠租赁给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或创业培训合格者经营。有条件的地方,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