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挖道沟槽回填和路面修复,由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敷设竣工后,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完成城市道路回填修复:
(一)主、次干道横向挖掘的,应当在当日内回填修复;
(二)主、次干道纵向挖掘和支、巷路横向挖掘的,应当在3日内回填修复;
(三)支、巷路纵向挖掘的,应当在5日内回填修复。
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本条前款规定的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10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同时征得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敷设竣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城市道路回填修复:
(一)用素土或者灰土回填、机械分层夯实,不具备素土或者灰土回填条件的,采取水撼砂回填,回填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并经验收合格;
(二)回填修复因气候等因素暂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暂时采用铺砌板石或者承重步道板进行简易修复,待次年气候适宜时,按照原城市道路结构和技术标准修复。
第二十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到市政质量监督部门履行报监手续,由市政质量监督部门对回填修复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实行保修期制度,保修期为2年,从修复费中预留5%的资金,用于质量保证。在保修期内路面未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施工单位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修复的,预留资金支付给施工单位。
挖掘城市道路造成市政公共设施污损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整修,恢复原貌。
挖掘城市道路造成交通设施毁坏的,责任单位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与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修复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强制回填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