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安排在冬季和重要节日、活动时段内挖掘城市道路;
(三)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四)具备条件的安排一槽多线分层铺设。
第九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5年的;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五)挖道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第十条 编制挖掘城市道路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征求申请挖道单位的意见:
(一)对挖道单位申报的重要挖道工程计划进行调整的;
(二)对挖道单位申报的其他挖道工程计划有较大调整的。
第十一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联席会议审定通过的挖掘城市道路计划,通知申请挖道单位,并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的监督。
各有关部门和挖道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挖掘城市道路计划。
第十二条 挖掘城市道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市规划、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挖掘道路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挖道单位应当按照《挖掘道路许可证》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
逾期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当年挖掘城市道路计划。
第十四条 挖掘城市市政道路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以下简称修复费)。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竣工后未满5年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竣工后未满3年的大修的城市道路,应当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2倍修复费。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进行抢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