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法规11件
(1)《
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
四十七条:本条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划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3)《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第
四条: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
八条: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5)《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
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6)《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第
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防火负有重要责任。
(7)《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第七条:森林采伐限额由市、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务院规定,逐级上报批准。
(8)《
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修改)第
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9)《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
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10)《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1982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第一点: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均应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
(11)《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第
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三)地方性法规7件
(1)《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
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2)《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
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机构,负责权属争议的日常调处工作。
(3)《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
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
(4)《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第
七条:防护林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防护林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
二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水电、气象、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6)《
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第
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7)《
福建省森林条例》第
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四)部门规章10件
(1)《林木种苗检验管理办法》(林业部林策字〔1990〕434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检验机构指导监督辖区的林木种子检验工作,负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抽检,负责林木种子检验的业务咨询和技术培训,负责辖区内的林木种子质量仲裁检验。
(2)《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业部林策字〔1991〕6号)第
五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林业部第3号令)第
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