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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科学技术厅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3号)

  (2)《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第六条: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三)地方性法规1件

  《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负责全省专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四)部门规章2件

  (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8号)第二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合同的备案。

  (2)《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0号)第九条第一款: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

  附件2:
  福建省信息产业厅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福建省信息产业厅

  执法依据:共17件

  (一)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三款: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第三条:……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行政法规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二)拟订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三)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四)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信息产业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信部产〔2000〕394号)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是本地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备生产的归口管理部门;……。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58项: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由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

  (4)《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第三十条: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经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具体负责。软件企业的名单由行业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

  (三)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派驻各市(地)的管理机构负责所在市(地)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受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部门根据委托权限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广播、电视、出版物、网络以及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部门规章10件

  (1)《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管理工作,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

  (2)《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2号)第八条:除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其高等院校外,申请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还应当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军工电子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信息产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委办〔2000〕105号)第二条:主要职责:……(七)对军工电子实行行业管理。

  (3)《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9号)第九条:申请企业根据所申请的产品,向信息产业部提供下列材料:第十四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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