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特殊情况缴费指数的处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政策执行。新参保的单位及其职工,补缴1990年底前的年限,缴费指数按照1.0计算;补缴1991年1月1日后的年限,按办理补缴时的本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指数。经过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规定时间内补缴的,按所缓缴时段的本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指数。其他欠费补缴的,均应按办理补缴时的本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指数。
五、调节金。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且1995年底前有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调节金按本办法规定计发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三项待遇之和(以下简称养老金基数)分档设立,即从养老金基数不满250元起,待遇每提高一档(50元),调节金相应减发10%(5元)直至满600元及其以上不增发调节金。增发调节金后的养老金达到本档最高额及其以上的,按本档最高额发给。其具体对应标准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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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养老金基数 │ 不满250元 │满250元至不满300│满300元至不满350│满350元至不满400│
│ │ │ 元 │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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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节金 │ 60元 │ 55元 │ 50元 │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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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额 │ 305元 │ 350元 │ 395元 │ 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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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养老金基数 │满400元至不满450│满450元至不满500│满500元至不满550│满550元至不满600│
│ │ 元 │ 元 │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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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节金 │ 40元 │ 35元 │ 30元 │ 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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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额 │ 485元 │ 530元 │ 575元 │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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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调节金计发规定执行至2010年底止,2011年1月1日起,不再按照上述办法计发调节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