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中央、军队、武警、省属驻穗医疗机构直接向省物价局、卫生厅申报;
(二)各地医疗机构逐级上报到当地地级以上市价格、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市价格、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物价局、卫生厅。
第七条 医疗机构申报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应提出正式书面报告,填写《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表》(见附件),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新增医疗项目的诊疗规范,包括医疗服务项目的名称、操作说明、适用范围、临床意义及质量标准等;
(二)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价格成本测算数据及价格建议;
第八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实行专家论证制度。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厅对上报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组织医疗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确定为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厅制定价格并发文公布试行,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原则上每半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在试行期间歧义较大,造成投诉纠纷较多或达不到预期的临床诊疗效果的,将予以撤消。
第十条 医疗机构在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试行期间,要注意收集有关情况,并及时向省物价局、卫生厅反映。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表
申报单位(公章): 申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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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一、综合医疗服务类 □ 二、医技诊疗类 │
│ │ □ │
│ │三、临床诊疗类 □ 四、中医及民族医诊疗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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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编码 │ │ 项目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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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内涵 │ │ 除外内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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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价单位 │ │ 说 明 │ │ 建议价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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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临床 │ │
│ 意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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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操作说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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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用范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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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量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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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要说明的│ │
│ 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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