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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0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6〕333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4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当前实际,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税函[2006]847号文件精神,及时将有关政策宣传贯彻到基层税务机关和广大出口企业,并督促企业严格按照文件规定要求进行出口合同的备案。
  二、对调高出口退税率的货物,提醒出口企业无须向税务部门申报出口合同备案。
  三、出口企业应按照要求,及时搜集、整理有关出口合同,在规定的期限内认真填报《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表中的出口商品代码、计量单位应保持与申报退(免)税时的出口商品代码、计量单位一致。
  出口企业应按照《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的统一格式要求,将需要备案的出口合同以Excel电子表格的方式录入、打印,生成纸质材料,上报主管税务机关。电子文档暂存企业,以备后用。
  四、对出口企业申报备案的出口合同,税务机关如不能及时审核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可在2006年9月30日前先接受企业的备案申请,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将合同原件退还企业,并与企业签收交接。各地应在2006年10月20日前对备案合同进行集中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合同,税务机关应及时告知企业。
  五、对审核予以备案的出口合同项下的货物,其在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12月14日期间出口的退(免)税申报、审核管理办法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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