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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十)《条例》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具体适用问题
  对《条例》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同时责令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对“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责令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
  (十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前置的适用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十二)《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有关规定的适用问题
  《条例》颁布实施后,《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未明令废止,其中有关“补充调查”、“中止计算办案期间”、“劳动监察决定书”等程序性规定,《条例》未作规定,且这些规定与《条例》不相冲突,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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