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属于
《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未规定处罚,
《条例》也未规定处罚,而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处罚作出规定,且其规定不与上位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冲突的,可以适用地方性法规或规章。
其中,
《条例》第
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的规定,属于对用人单位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的行政处罚。而《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对用人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对实体违法行为的处罚,其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该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相适应。因此,此类地方性法规对处罚的规定与
《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并不冲突,在不与上位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适用。
(九)《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和《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定的适用问题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
五十三条、《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
四十五条规定了查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程序,其内容与
《条例》和部25号令不一致。根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二十二条关于“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新法实施后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等行政行为的,应遵循程序从新的原则”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不同劳动保障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保持程序的一致性和统一性,适用
《条例》和部25号令对劳动保障监察程序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