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
二条和第
十一条所规定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有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规定行为的,适用该法第
六十二条处理;擅自举办上述民办学校的,适用该法第
六十四条处理。
其他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的规定的,或其他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行为,适用
《条例》第
二十八条处理。
(七)
《条例》二十八条第二款与《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条款的具体适用问题
根据
《条例》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和国务院《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对应当取得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以及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八)
《条例》与其他劳动保障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政处罚规定的选择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