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内部流转单》和《信访接待登记表》应当交办公室有关负责人批办后送承办机构办理。
情况重大、紧急的,承办机构及时提出建议意见,由办公室送厅主要负责人签发报省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承办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属一般件的,提出受理、不予受理、转办、不再受理等意见,分别于1O日内出具下列凭证:
(一)属于本厅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受理单》;
(二)不属于本厅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或下级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同一信访事项等,如有明确的信访对象,内容详实的,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并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
(三)按照《
信访条例》第
四条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信访事项发生在各设区的市级、县级建设系统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信访件,向有关行政机关或有关设区的市级、县级建设系统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来信(访)转送(办)单》,并抄送信访人;
(四)按照《
信访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
第十三条 登记受理的一般件由承办机构研究后50日内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厅有关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在延期前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接到复查或复核件,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办机构收到复查或复核申请,3日内向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发出复查(复核)答复通知书,要求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7日内将答复函提交我厅,随函附相关材料;
(二)承办机构在接到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提出的答复函后,提出答复书,7日内经负责人审签后送办公室核稿;
(三)办公室3日内审核答复书,送有关厅领导签发后按正常行文渠道将答复书于3日内打印寄发信访人,同时抄送原办理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