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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的价格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报告。

  定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地区市场价格总体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

  (三)重大价格政策及与市场价格相关的经济政策出台后的社会反应;

  (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原因及趋势预测;

  (五)价格调控监管的对策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信息的跟踪与分析,并对价格变动趋势进行预测。发现市场价格变动出现倾向性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当市场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发生异常波动,可能或者已经危及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情况时,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警情报告。

  价格警情的等级划分和报告的具体办法,按照《浙江省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事件的应急工作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警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工作预案,依法采取干预措施。经贸、工商、质量技监等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警示信息。

  价格警示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已查处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违法案件;

  (二)市场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及相应的防范措施;

  (三)其他需要向社会发布的价格警示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未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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