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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汕头市出租屋管理规定》的通知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没有有效身份证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或者出租屋有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公 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查处;
  (三)对出租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四)告知承租人到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登记等手续;
  (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六)协助有关部门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做好出租屋管理工作;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出租人委托他人履行上述管理职责的,应当书面告知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
  第七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租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当天办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三)于入住之日起3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登记申报手续,并不得留宿没有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功能;
  (五)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不得利用出租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发现出租屋内有犯罪活动或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九)协助有关部门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做好出租屋管理工作;
  (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自房屋租赁合同成立或变更、解除之日起10日内,通过出租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10内完成。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发放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第九条 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出租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同意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证明,给予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条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相关手续时,应核查出租人是否与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了计划生育责任书,以及租住人员是否具有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未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或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在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合法、有效的住所证明;当事人以出租屋为住所的,应当提供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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