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是本规则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并应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三)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或其他听证员的提问;
(四) 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五)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名。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或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案情复杂、疑难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依当事人申请或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承办人认为案件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举行听证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决定是否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
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案由;
(三)申请复议听证的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印章及其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当事人的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听证参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