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的具体要求,在每年3月底前将有关材料报送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对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核销。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做好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工作,实行分级报告制度。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登记、建档;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应当逐级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建档;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应当逐级上报至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建档;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由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建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必要的设备、设施资金投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等。其中,负责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工作的人员应参加专项业务培训,并掌握相应的工作技能。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现场检测监控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以及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查、检测、检验,并做好纪录。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救援器材、装备,每年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