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专项审计调查和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告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六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分别履行以下程序:
(一)审计机关公告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呈报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报的报告中加以说明,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同意后,方可公告;
(三)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交办审计事项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经委托审计的有关部门交办审计的本级政府同意;
(四)公告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由审计机关按规定批准;
(五)审计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审计公告的管理工作,制定审计公告实施办法,规范审计公告行为。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当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七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由组织实施的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上级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审计项目,由授权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
第八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及建议;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审计结果中涉及不宜公告的内容,应当予以删除或修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单项公告,即对单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二)分类公告,即对同类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三)综合公告,即对多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综合性公告。
具体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公告方式,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以纸质形式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