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3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23日)修改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2006年2月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2月1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提高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人员与物资掩蔽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维护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规划、财政、发展改革、工商、消防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工程的组成部分,战时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平时由工程管理单位负责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指挥、通讯、主支干道等公用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并承担费用。已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非结构性维修保养由使用者负责;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工程由工程所属单位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
(三)结合民用建筑中住宅小区依法修建的结建工程,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