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补偿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5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1日)废止西藏自治区重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暂行办法
(2005年12月2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因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享有依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政府补偿:
(一)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农作物和经济作物造成损毁的;
(三)对圈养、归圈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对有人看护放养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三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有下列情形的不予补偿:
(一)非法进行狩猎活动,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围观或者挑逗野生动物,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生产经营范围外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作物造成损毁的;
(四)在野外散放或无人看护牲畜造成的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因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其它损害情形。
第四条 驯养繁殖、运输的野生动物逃逸,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驯养、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受害人要求取得政府补偿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应当保护好现场,并在事发当天请村委会或就近两人以上村民到现场察看作证。除特殊情况之外,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应当在受伤害或损失之日起3日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职能部门报告,并填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补偿申请表(以下简称补偿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