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2006年2月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2月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进投资体制改革,改善投资环境,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在《西藏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含技术改造类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实行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自治区、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审查登记的行为。
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备案时,审查该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
(三)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四)属于备案项目。
第四条 跨地(市)的企业投资项目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跨县(市、区)的企业投资项目向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向项目所在地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项目所在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六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书面申请,逐步推行网上申请。
备案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系统,设立备案网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拟建项目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西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除签名外,其他填报内容应当打印。申请人应当对《备案表》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