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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十条 对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产业化中取得特别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做出突出贡献的,或者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授予特等奖。每次评奖,特等奖仅限1名,可以空缺。

  第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引进、吸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组织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工程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效益的;

  (五)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装备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具有重大市场实用价值的;

  (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有重大创新的。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者组织,授予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荣誉奖:

  (一)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中,同我区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我区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区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援助我区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每两年评审奖励一次。

  第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地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驻藏部队、中直单位;

  (四)经国家或者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专业协会等单位、科学技术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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