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利用公共场地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范的,设置权应当重新出让。
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范的,设置权应当重新申请。设置权期满未重新获得设置权的,应当及时拆除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
第十七条 大型建筑物的不同朝向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户外招牌广告设施。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应当先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并按规划设计制作。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及效果图设置或擅自变更的;
(二)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的;
(三)发布户外商业广告的间歇期内,未发布公益广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