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1988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6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6年5月25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保证其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代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大代表,是指省人大常委会直接联系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各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联系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省人大代表。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根据会议议题,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并在会前将会议议题及相关材料印发列席会议的代表。
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在会前印发相关代表或者召开座谈会征求代表意见。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研究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各州(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本选举单位选出的省人大代表开展视察、检查、调查研究、代表小组活动等。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并重点联系在基层工作的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省内调查研究时,可以同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座谈或者走访代表,听取意见。代表反映的重要情况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收集,并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