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的有关管理办法,应当将征收的排污费用于支持企业的清洁生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清洁生产的企业,落实相关产品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单位发展规划和日常管理,制定清洁生产实施计划,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增加投入,调整产品结构,加强管理,减少资源消耗,减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持续开展清洁生产。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由县级以上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实施。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定期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向社会公布审核结果。
未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程序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在项目申报时应当包括清洁生产的内容,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包括清洁生产的专题(栏),清洁生产措施应当在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投产或者使用过程中予以落实。
新建、改建、扩建及其他技术改造工程,不得引进、采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国家公布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应当广泛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争取外资开展清洁生产,引进国外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