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省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方清洁生产指南和技术指标体系,建立清洁生产合格单位验收制度,对验收合格的颁发清洁生产合格单位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清洁生产的宣传工作,对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清洁生产知识及技能的培训。
有关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等,应当根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清洁生产技术、管理的有关课程设置规定和教学计划,安排教育、教学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政府采购机构应当优先采购该类产品。
第十条 各级财政应当加大对清洁生产的支持力度。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清洁生产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在有关专项资金中予以扶持。
在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申报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的项目,经省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及银行贷款投入清洁生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业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督促其规范执业、诚信服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建设、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会同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及相关政策,指导和推动行业清洁生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和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研究、开发及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工作;对具有推广价值的清洁生产科技项目,应当优先列入重点科技发展计划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