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2006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5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行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条 推行清洁生产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企业实施、政策扶持、市场运作、公众参与、持续开展、依法监督的原则,应当与发展循环经济、调整经济结构、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强化环境监督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和区域开发等专项规划,根据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政策措施,引导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按照清洁生产的要求实施清洁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清洁生产激励机制,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财政、科学技术、建设、税务、教育、商务、农业、国土资源、水利、旅游、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清洁生产的指导、监督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