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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检查人员进行烟草专卖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未出示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凭证等资料;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涉案的烟草专卖品。

  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期限等事项,并出具查封、扣押的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对依法登记保存的证据或者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私分、变卖或者损毁。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满60日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

  依法没收的其他烟草专卖品应当公开拍卖或者交由指定的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收购。所得款项由没收部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烟草制品,易于认定,且当事人没有异议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举报涉烟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在规定地点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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