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二)擅自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上的公共阀门的;
(三)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和企业标识或钢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五)未经允许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存放装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第五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卸、安装,维修、改装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
(三)生产经营性用户停止使用燃气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四)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施接地导体的;
(五)在装有燃气设施的室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六)密闭室内燃气设施的;
(七)加热和自行倾倒残液的。
第五十二条 用户盗用、转供燃气的,对居民用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家以外的储气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