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抢修、抢险时,对有碍抢修、抢险的树木、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造成损坏的,在抢修、抢险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就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根据事故性质,依法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或未取得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燃气供应站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未取得燃气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二)使用超过使用年限、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钢瓶的;
(三)供气质量、压力达不到标准的;
(四)管道燃气停气、降压或恢复供气未按规定时间通知用户的:
(五)所属燃气供应站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擅自变更、分立、合并、歇业、停业的;
(六)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燃气燃烧器具的;
(七)所供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重量以及瓶内残液存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八)不按约定期限处理燃气设施故障的;
(九)超标准收费,用户拒绝缴纳而停止供气的;
(十)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充装非本企业钢瓶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