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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2006修订)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须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编制本市燃气燃烧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管理机构应当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经培训合格,取得燃气管理机构颁发的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用气安全技术指导。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定期检查和维修。

  第三十八条 对燃气经营企业实行动火作业审批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未经燃气管理机构或公安消防部门允许,不得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存放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按设计规范要求,安装燃气泄漏报警监控装置。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抢修抢险队伍,配备防护用品、通信设备、检测设备、车辆器材、抢修抢险机械;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抢险预案,并报公安消防、安全监督、燃气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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