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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2006修订)


  燃气经营企业超出收费标准和范围收费的,用户有权拒绝缴纳,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因此停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转供燃气;

  (二)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三)在装有燃气设施的室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密闭室内燃气设施;

  (五)自行安装、改装、迁移、拆除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六)加热、倒灌瓶装气或自行倾倒残液;

  (七)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八)违反使用操作规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可就燃气的质量、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也可直接向燃气管理机构投诉。燃气管理机构对用户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查处,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燃气设施与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未经批准,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修建建(构)筑物、堆放重物和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改迁燃气设施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由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提出方案,制定保护措施,并在燃气经营企业监督下实施。因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应予赔偿。

  燃气经营企业应在保护范围内设置统一、醒目的安全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

  第三十一条 除因火灾、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或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器具准确性有异议的,可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校验,经校验误差超过规定范围的,校验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气费;误差不超过规定范围的,校验费由用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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