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相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
(三)有符合规定的计量、消防、安全保护设施及其他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九条 燃气供气站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气。燃气供应站需要变更、分立、合并、歇业、停业的,须提前30日向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开展送气业务的燃气供应站,其送气员须经专业培训,持证挂牌上岗,并纳入站点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降低燃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燃气用户,对工业用户应当提前3日告知;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低燃气压力或者停气的,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燃气用户。同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尽快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前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燃气价格及其他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逾期未缴纳燃气费的,从逾期之日起,燃气经营企业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无故拖欠1个月不缴费的,可中止供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