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区域、期限;
(三)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措施;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业经营的限制;
(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七)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八)安全管理;
(九)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一)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设备;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按时检查、维护燃气设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三)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公布涉及用户有关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事期限和服务标准;
(五)不得向未取得燃气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六)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充装非本企业钢瓶,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七)不得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和企业标识;
(八)所供瓶装液化石油气重量以及瓶内残液存量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九)不得使用超过使用年限、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禁止钢瓶相互倒灌液化气。
第十七条 设立燃气供应站,应由燃气经营企业向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取得燃气销售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其他手续。燃气供气站应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