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工程,应按燃气发展规划建设配套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新建住宅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工程费用应当纳入工程总造价。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技术、安全监督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工程项目竣工后,应修复安装时损坏的原设施,不能恢复的,应予补偿。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从事其他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行特许经营的燃气经营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结果没有异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燃气特许经营权证。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