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安全营运,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营运证件,不得转让、出租;
(三)按税控里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出具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控发票;
(四)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五)在供车点内服从货运出租汽车调度员的调度;
(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货,不得在营运途中中止服务;
(七)不得承运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十六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需求和便民的原则,合理规定。
第十七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主可以拒付运费:
(一)不按规定使用税控里程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二)不出具税控发票的;
(三)在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的。
第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投诉,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和其他货物集散地设置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供车点的,应当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根据需要配备调度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货运出租汽车供车点未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关闭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活动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非法转让、出租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进行审验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