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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条例
(2005年11月2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2日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规范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市场秩序,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货运出租汽车是指使用统一标识、安装税控里程计价器的货运汽车。

  本条例所称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是指经营者使用货运出租汽车,按照货主的意愿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按税控里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税务、市政市容、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六条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权属国家所有,货运出租汽车发展的规模应根据货物运输市场的需求,城市道路状况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实行总量调控。

  为防止货物脱落、扬撒,影响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实行封闭式运输。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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