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实事求是,事由清楚,意见具体。
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提出的,应当工整填写规定栏目并亲笔签名;以电子文件方式提出的,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不属于本市所辖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四)涉及学术探讨、广告宣传和产品推介的;
(五)没有实际内容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属于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交办单位应当告知代表。
第十条 代表要求撤回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交办单位提出撤回意见,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单位在大会会议期间交办。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单位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以及相关单位的职能确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确定承办单位;属于政府系统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承办单位;属于法院、检察院系统办理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确定承办单位;属于其他机关和组织办理的,该机关和组织应当确定相关的工作机构负责承办。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需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应当确定分别办理单位,分别办理单位都是主办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