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扣缴义务人收购未税精选矿的,按选矿比折算为原矿数量,确定计税依据。
(四)《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资源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本着源泉控管的原则,《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开采(生产)地或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式样附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于生产矿产品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于个体户、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
(五)我区《资源税管理证明》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既开采又收购应税产品的扣缴义务人,其开采和收购的产品应分别核算,并分别履行缴纳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凡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提供计税数量的,税务机关视同开采应税产品并按规定征收资源税。
第十二条 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税款以及未代扣代缴的资源税罚款,均应向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四条 资源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
《税收征管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收购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未税产品,应缴未缴资源税税款的,依照
《税收征管法》第
六十九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资源税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处应缴未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