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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销售或自用应税产品的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计税依据。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计税依据。

  (三)销售或自用产品为精选矿的,应按选矿比折算为原矿数量,确定计税依据。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资源税的征收可以采取查账征收、核定征收(包括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代扣代缴、委托代征或其它征收方式。采取何种征收方式,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第九条 对纳税人无法提供准确计税依据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电量(燃料)实耗法,即按生产实际消耗电量(燃料)推算应税产品数量;

  (二)炸药定税法,即按开采产品中使用的炸药推算应税产品数量;

  (三)增值税倒算法,即根据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倒算应税产品数量;

  (四)其他核定方式。

  第十条 资源税的代扣代缴:

  (一)各地设有矿产品市场,或在矿产品运输通道上实行集中管理以及其它方式管理矿产资源的,税务机关可设点征收或委托国土资源管理等相关部门代征。

  (二)扣缴义务人收购应税产品,在与销售方结算货款时,应索取开采、生产地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已纳税及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

  收购方、购买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扣缴资源税。

  凡收购方、购买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收购方、购买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收购方、购买方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的,由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收购方、购买方进行罚款,并通知生产地税务机关追缴开采者或生产者应缴的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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