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6〕282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税收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等有关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资源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区开采
《资源税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列举项目的应税资源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应税产品,《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附后)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收购或购买(以下简称收购)未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体户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包括收购未税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非矿山企业和个体户。
第五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能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